【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4日,某商貿公司與陳某簽訂第一份《買賣合同》,合同約定:1.陳某向某商貿公司購買各類黃金飾品凈金重合計271.14克,上述商品總價174400元;2.交貨時間:2021年2月24日,交貨地點: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qū)某單元,交貨方式:現交付;3.合同項下商品的款項為分期付款方式,每7天支付一次,分期付款總期數8期。具體分期方式為:第一期于2021年3月3日支付,應支付金額21800元;第二期于2021年3月10日支付,應支付金額21800元;第三期于2021年3月17日支付,應支付金額21800元;第四期于2021年3月24日支付,應支付金額21800元;第五期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應支付金額21800元;第六期于2021年4月7日支付,應支付金額21800元;第七期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應支付金額21800元;第八期于2021年4月21日支付,應支付金額21800元;4.陳某逾期未足額支付任何一期貨款,陳某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付款數額按每日百分之五向某商貿公司支付違約金,且某商貿公司有權從買方支付的款項中先行扣繳違約金;陳某逾期未足額支付任何一期貨款超過兩日,則視為陳某所有未支付款項均已到期,陳某就全部未付款項按第四條第1款約定向某商貿公司支付違約金,且某商貿公司有權提前收回合同金額。上述合同系電子打印版。
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1日,陳某依約支付5期貨款,共計償還109000元。
2021年4月6日,某商貿公司與陳某簽訂第二份《買賣合同》,約定:1.陳某向某商貿公司購買各類黃金飾品凈金重合計276.12克,上述商品總價174400元;2.交貨時間:2021年4月6日,交貨地點: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qū)某單元,交貨方式:現交付;3.合同項下商品的款項為分期付款方式,每7天支付一次,分期付款總期數8期。具體分期方式為:第一期于2021年4月13日支付,應支付金額21800元;第二期于2021年4月20日支付,應支付金額21800元;第三期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應支付金額21800元;第四期于2021年5月4日支付,應支付金額21800元;第五期于2021年5月11日支付,應支付金額21800元;第六期于2021年5月18日支付,應支付金額21800元;第七期于2021年5月25日支付,應支付金額21800元;第八期于2021年6月1日支付,應支付金額21800元。上述合同系電子打印版。
某商貿公司提出仲裁請求: 1.陳某償還某商貿公司貨款239800元及違約金71940元,合計311740元;2.陳某承擔本案仲裁費、公告費等相關費用;3.陳某承擔某商貿公司支付的律師代理費6000元。
【案件焦點】
某商貿公司提交的證據是否可證實交易行為的真實存在
【仲裁庭意見】
某商貿公司主張,電子買賣合同簽訂后,某商貿公司向陳某交付產品,陳某尚欠貨款239800元,構成根本違約。綜合某商貿公司提交的證據以及庭審情況來看,仲裁庭認為案涉珠寶飾品交易存在明顯違背常理的情形:1.第一份電子買賣合同約定陳某向某商貿公司購買商品標稱凈金重合計271.14克,總價174400元,第二份電子買賣合同約定陳某向某商貿公司購買商品標稱凈金重合計276.12克,總價174400元。合同約定的黃金售價遠超出合同簽訂時黃金的市場價,陳某完全可以通過其他渠道購買到當前市場價格的黃金,某商貿公司對此的解釋明顯缺乏合理性;2.本案兩份電子買賣合同陳某分別購買黃金271.14克和276.12克,購買金額分別為174400元和174400元,合同雖約定分期付款,但交易當時陳某未支付任何款項便可提走實物黃金,與傳統交易中預付定金或交貨時支付一定比例首付款或者貨款兩清等的交易方式相悖。同時,如此大額交易行為卻不見某商貿公司進行任何事前資信審查以及事后必要的風險防范措施,某商貿公司無法進一步提供證據佐證其交易的合理性;3.本案中,某商貿公司雖舉證了陳某簽訂的銷貨單以及陳某手持身份證、黃金拍照的照片,以此證明其向陳某交付了貨物。仲裁庭認為,買受人簽署記載有黃金品名、數量、價格等參數的銷貨單即可證明黃金實物已完成交付的事實,通常情況下,買受人購買黃金時不會也愿意手持身份證并在面前擺放黃金實物進行正面拍照,故該拍照的行為亦不符合實物交付的一般交易慣例,且經審查某商貿公司貨物的進貨單證,無法一一對應案涉貨物。綜上,仲裁庭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當事人的交易事實。故對于某商貿公司請求陳某支付貨款239800元及違約金71940元,并承擔某商貿公司因此產生的律師代理費6000元,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駁回某商貿公司的全部仲裁請求。
【評析】
誠實信用原則是整個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市場主體在行為時應誠實、恪守信用、不欺不詐,尊重他人利益,不得損害民事行為相對人、社會和第三人的利益,為市場交易提供一種普遍的信賴,才能更好地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fā)展。交易習慣是指人們在長期經濟交往中形成的、在某一領域、某一行業(yè)或某一經濟流轉關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或方法。遵守交易習慣也是貫徹誠實信用原則的必然要求和具體體現。按照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特定貿易中的商業(yè)慣例,受交易習慣的約束,違反交易習慣面臨承擔違反合同義務的后果。本案涉及的買賣合同為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是由出賣人先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限內分次向出賣人支付的買賣合同。分期付款買賣也是一種特殊買賣,其根本特征在于買受人在接受標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價款,而是將全部價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成立必須建立在現實交付的基礎之上,所有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都應當依托于真實交易的存在。
在法律實踐中,對真實交易的認定應綜合多方面因素,不僅需要提供實際交付的證明,還需要考慮交易模式的合理性、是否符合日常交易習慣等因素,從而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交易習慣作為習慣規(guī)則的一種,同樣屬于法律淵源,可以被適用于法律實踐中。由于交易習慣是一種當事人在交易行為中的默契做法,代表著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通常把交易習慣以解釋合同內容意思、評價證據的證明力、認定合同附隨義務、認定合同法律關系、間接證明案件事實、作為裁判依據援引等多種方式廣泛適用于民商事糾紛中。 在本案中,某商貿公司以黃金珠寶首飾為標的的買賣合同糾紛申請仲裁,陳某未到庭參加審理。然而,經仲裁審理,認為案涉商品交易存在明顯違背常理的情形: 1、合同約定的黃金售價遠超出合同簽訂時黃金的市場價,陳某完全可以通過其他渠道購買到當前市場價格的黃金,某商貿公司對此的解釋明顯缺乏合理性; 2、合同雖約定分期付款,但交易當時陳某未支付任何款項便可提走實物黃金,與傳統交易中預付定金或交貨時支付一定比例首付款或者貨款兩清等的交易方式相悖。同時,如此大額交易行為卻不見某商貿公司進行任何事前資信審查以及事后必要的風險防范措施,某商貿公司無法進一步提供證據佐證其交易的合理性;3、通常情況下,買受人購買黃金時不會愿意手持身份證并在面前擺放黃金實物進行正面拍照,故拍照的行為亦不符合實物交付的一般交易慣例,且經審查某商貿公司貨物的進貨單證,無法一一對應案涉貨物。據此,仲裁庭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當事人的交易事實,故對某商貿公司的請求全部予以駁回。
我們應該注意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習慣的限制問題和民法法源的適用順序問題。
一是適用習慣應受到兩個方面的限制。第一是適用習慣的前提是法律沒有規(guī)定,即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對特定民事糾紛未作出規(guī)定。第二是所適用的習慣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當然,適用習慣也不得違背法律的基本原則。
--李適時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釋義》,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5頁 。
二是民法法源的適用順序。按照具體規(guī)范優(yōu)先于一般規(guī)范(概括條款)的原理,應首先適用法律的具體規(guī)定;法律沒有具體規(guī)定的,適用習慣;沒有習慣,又無司法解釋的,法官仍應當從非正式法源中探尋具體的法規(guī)則以填補法律漏洞,即參照司法指導性文件、指導性案例、公認的法理和學說得出某一項具體的規(guī)則,據此作出裁判。只有當窮盡各種法律漏洞補充方法,仍然不能得出具體規(guī)則時,方可適用法律關于基本原則的規(guī)定。
--李宇:《民法總則要義:規(guī)范釋論與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1頁。
【典型意義】
合同保障市場的交易秩序,自然應依托于真實交易的存在。依法成立買賣合同關系,其交易必須具有商業(yè)上的合理性,不能違背正常人對交易習慣與生活常理的認識,合同履行過程中應當存在真實的貨物交付或流轉,只有具備了以上條件,買賣雙方才能依據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要求相對方履行合同義務,主張自身合法權益。
市場秩序下的交易習慣不僅規(guī)范和約束當事人的交易行為,也是法院和仲裁機構公正、公平處理案件的依據。司法和仲裁程序中,交易習慣是法律事實,正確認定和適用交易習慣,不僅關系著當事人在具體案件中的合法權益,也關系著某具體交易習慣是否得到法律肯定的評判。交易習慣可以起到確定合同存在與否、補充合同相關內容、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等作用,但在實踐中需要進行舉證證明,作為承擔證明交易習慣存在的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有較大的舉證責任。即使沒有書面合同,但必須在交易過程中有舉證意識,盡量多地保留相關證據,否則將在訴訟仲裁中處于不利地位。
基于民商活動中對交易習慣的高度依賴,我國《民法典》已經賦予交易習慣以補充合同條款的一般解釋性功能的效力。因此,交易習慣已成為民商事審判、仲裁的法源之一。民商事法官、仲裁員在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時,應當尊重并重視交易習慣,并有條件地將其作為審理民商事案件時重要依據。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仲裁庭:陳曉春
仲裁秘書:陳怡欣